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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性税务处理成功备案的境外吸收合并案例

姜新录 陇上税语
2024-08-26

近期,某发行人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在红筹搭建与剥离过程中,境外BVI子公司吸收合并了其BVI母公司,发行人认为,该吸收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成功在某市税务局办理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

对于交易情况,我们省去繁琐的文字描述,直接用交易示意图描述如下:

在税务处理上,发行人认为:就上述吸收合并事项,税收方面,依据境外律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BVI本地不涉及缴纳税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72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及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次交易A公司与B公司吸收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已于20185 月在XX市国家税务局完成了特殊税务重组备案,并取得其同意本次备案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

从交易示意图可以看出,本次吸收合并前后,甲公司39%的股权一直在B公司名下,B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导致甲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因此笔者认为,就企业所得税而言,该项交易并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也无须向税务机关备案。当然,该交易还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另外,我们假设,该交易是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此时会导致B公司持有的甲公司39%的股权转移到A公司,那么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答案是不能。

在张裕集团的外方股东税案中,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吸收合并了其子公司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属于境外母子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重组导致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被转让,税务机关认为其不能适用财税〔2009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类似于上图中的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观点。

82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的“非居民企业境外重组补税案例”中,青岛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的股东由C公司变为B公司,属于“子转母”,不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

对于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可以总结如下:1.符合第五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规定;2.属于母公司向直接持股100%的子公司转让股权;3.子公司将来股权转让时预提所得税负担没有减轻;4.母公司承诺3年内不转让子公司股权。

对了,请别问发行人是哪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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